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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山周公路西约5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孔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孔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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