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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孔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受被告人孔某某雇用,驾驶孔某某提供的一辆牌号为苏E11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接送临时工上下班。2018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接受被告人孔某某的指使驾驶上述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运载多名乘客,从江苏省昆山市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石浦江桥道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查,该车核定载客7人,被查获时实际载客15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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