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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丽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23时30分许,时某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蒋某及朱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838号MD酒吧内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拖至酒吧门外继续殴打。后上述人员又强行将被害人沈某某先后带至上海市青浦区新泾路、医院路路口往北20米处、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外青松公路路口的桥洞等多处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殴打的方式逼迫其筹钱还款。至次日1时50分许,被害人朋友到场协商还款事宜后,才允许被害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被打致左眼挫伤、二颗牙齿部分缺损,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冯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全国禁毒系统吸毒人员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蒋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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