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2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18时许,骑行人力三轮车途径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抚远路、杨南路路口时,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搬运至其所骑行的三轮车上盗走,后行驶至罗太路、月罗路路口南侧附近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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