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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为牟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事先收取孙某某购毒钱款人民币400元。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内江路路口,将装入香烟盒内的一包大麻(净重0.8克,经检验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藏匿至附近的垃圾桶内,等候事先联系的孙某某前来取货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录像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追缴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并依法没收。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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