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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事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黄义购毒钱款人民币1,050元。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双山路167弄门口,将两包白色晶体交给黄义(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8月29日15时许,黄义在上海市普陀区双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0.81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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