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1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步行途径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门口时,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于该处人行道上,趁机窃得其置于身旁的杂牌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奔驰汽车钥匙一把、各类证件及银行卡若干。经鉴定,上述手包及车钥匙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包及包内车钥匙、证件、银行卡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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