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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罗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锦秋路公交车站,窃取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处的凤凰牌TDR06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
  被告人殷某某、罗某某在运赃途中被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江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殷某某、罗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罗某某互相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殷某某、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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