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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7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彝族,户籍在贵州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宝山区顾村镇苏家浜路XXX号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斌停放该处的沪A9XXXX小客车右后窗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三台笔记本电脑。
  2、2018年5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吴某至本区罗店镇王家村宗北41号西侧50米,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杰停放该处的皖HZXXXX小客车内的身份证、香烟等物。
  3、2018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吴某至本区罗店镇王家村巴南21号对面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开军停放该处的苏H8XXXX小客车内的人民币2,000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区杨行镇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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