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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10月17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浩、被告人赵某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与朋友在杨浦区隆昌路XXX号“上海一夜”量贩式KTV的某包房内唱歌。后因包房内碎玻璃致使许某某朋友的孩子受伤,许某某与KTV老板即被告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他人劝开。次日0时许,被害人许某某等一行人离开该KTV在隆昌路欲拦出租车离开。被告人朱某某、赵某2至隆昌路XXX号门口处,朱某某与许某某再次发生争执,继而朱某某以打耳光、拳击面部的方式殴打许某某。后刘某某、张某、蒋某某、赵某1也闻讯赶至该处。其间,蒋某某拳击被害人许某某,赵某2脚踢许某某。许某某遂逃至马路对面,经朱某某指示,赵某1、赵某2、刘某某、张某、蒋某某五人追至马路对面,在近双阳支路路口处,张某将许某某推倒在地,赵某2、刘某某、张某均对许某某拳打脚踢。现经鉴定:被鉴定人许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赵某2在江苏省睢宁县被当地民警抓获。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案发后,由被告人朱某某为代表已陆续支付被害人许某某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余元,并支付了许某某所有治疗费用。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2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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