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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54号 (2)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赵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赵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上海一夜”量贩式KTV包房内唱歌,因包房内的碎玻璃割伤小孩,许某某等人与KTV老板朱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劝开。次日0时许,许某某等人在KTV门口等车离开时,朱某某与许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朱采用打耳光、拳击面部等方式殴打许,在KTV门口的赵某2与闻讯而至的刘某某、张某、蒋某某、赵某1(均另案处理)见状后,蒋某某即上前拳击许某某,赵某2则脚踢许,许某某遂逃至马路对面,经朱某某的示意,赵某1、赵某2、刘某某、张某、蒋某某便追赶许至双阳支路路口,张某将许某某推倒在地,赵某2、刘某某、张某对许拳打脚踢。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赵某2被民警抓获;4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2等人共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7万余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6日23时许,许某某与朋友在本区隆昌路XXX号“上海一夜”量贩式KTV包房唱歌,因琐事与KTV人员发生口角并被该店老板朱某某打了一个耳光,后许某某等人至KTV门口等车离开时,朱某某及多名男子对许某某拳打脚踢,致许受伤。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唐某某与许某某等人至本区隆昌路XXX号“上海一夜”量贩式KTV包房唱歌,因包房地面有碎玻璃割伤小孩,便与KTV店员发生口角。和解后该店老板朱某某在包房内甩手打到了许某某的脸,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许某某等人至KTV门口等车离开,朱某某再次打许某某耳光,边上又来了四、五个人,许某某见状向马路对面跑,至双阳支路隆昌路口时许坐在地上,被追赶他的多名男子拳打脚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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