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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54号 (4)
  9、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2等人共赔偿许某某人民币37万余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7日0时许,赵某2在本区隆昌路XXX号“上海一夜”量贩式KTV店门口,见朱某某与许某某对骂,并互殴,后赵某1及同事蒋某某、张某、刘某某跑过来,蒋某某动手打了对方,赵某2也踢了对方一脚,许某某就往马路对面跑,跑到对面还在骂,在朱某某的示意下,赵某2、张某、蒋某某、刘某某、赵某1就追了过去,张某先追到许某某,并一拳将许打倒在地,赵某2等人上前对许某某拳打脚踢。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2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赵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某、赵某2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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