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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刑初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马庆荣,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获悉其妻刘2等人在本市闵行区春都路88弄小区门口附近与被害人李1、杨某某为琐事产生争执及扭打,遂驾车赶至上址,持木棍先后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李1头皮、体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杨某某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李1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杨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李2、许某某、刘1、刘2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捕经过、工作情况,经济赔偿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2月日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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