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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刑初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8]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闵行区梅富路易佰连锁酒店停车场内,为逃避当天还债,明知债主被害人刘某某拉住其车门,仍驾驶轿车加速逃离,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足第四、五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身体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就诊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及《工作情况》,经济赔偿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自首认罪、系初犯、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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