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2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500弄莱茵半岛小区门口,以捡到“黄金项链”要共同分钱的手法,从被害人姜某1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7,900元的黄金手镯1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元。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2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查获上述被窃黄金手镯及作案工具项链1根。经检验,项链主要成分元素为铜、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2、黄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地点及被窃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截图及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人像对比线索刑事强制措施及上网追逃审批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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