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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康某在本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号“鹏盛旅馆”8号房间内,趁同住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冯放置于床边桌子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iphone7PLUS128G手机1部后逃逸。
  同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市杨浦区永吉路XXX号XXX楼“朋佳网吧”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涉案手机及案发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士刚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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