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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金高云,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玉某某酒后至本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见其平时停放三轮车的位置停放着1辆牌号为沪BPXXXX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杨某某),遂心生不满,为泄愤持铁铲多次砸击车辆致车辆发动机盖、前保险杠、右前大灯等处受损。经估价,该辆小型轿车的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2200元。当日,玉某某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作案工具铁铲1把被一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高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顾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姜某某的辨认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受损车辆的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杨价认[2018]2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玉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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