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2,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崔峰、孙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崔峰、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巨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玺公司”)于2014年1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市奉贤区。巨玺公司在夏某1(另案处理)等人的控制和指挥下,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招募业务团队,对外宣传山东栖霞农业创业园等债权转让项目、许以高息回报,并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等方式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
2015年8月,巨玺公司设立杨浦营销分区并在本市杨浦区政本路XXX号XXX楼XXX、XXX室设立办公场所,被告人夏某2担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巨玺公司杨浦营销分区采用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夏某2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北路XXX号汽车北站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2及辩护人崔峰、孙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档案机读材料,证人夏某1、马某、杨某1、杨某2、丁某的证言,投资人杨妙新、陈志龙等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到账确认函、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2在亲属帮助下退交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2作为巨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夏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退交违法所得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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