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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辩护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何贤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22时30分许,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包头南路安波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与朱某某同行的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朱某某等共同殴打黄某某,其间,朱某某持扫帚殴打黄某某,黄某某在此过程中被殴致伤。经鉴定,黄某某外伤致L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其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何贤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赔偿,得到黄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等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亲属帮助下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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