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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高飞,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平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起,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XXX弄XXX号的店铺内销售各类性保健品。2018年8月23日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店铺搜查,依法查获“虫草强肾王”、“草本伟哥”等各类待售产品共计11种1,553粒,并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经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判,上述涉案产品中,有9种1,367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定义,但未经批准生产,应依法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冷思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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