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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12号线漕宝路站6号口进站,在进入安检处时未配合安检督导进行安检强行进站,驻站执勤民警邱庆鸿即要求其配合安检。被告人沈某某仍不配合安检,并用右脚猛踹民警邱庆鸿左大腿处,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民警邱庆鸿体表未见明显外伤痕迹,构不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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