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7101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3日至9月4日每日5时30分至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先锋村先锋小学东侧玉米地空地上,用竹竿架设两张扣网,同时使用两台录音机和两只鹡鸰鸟诱捕野生鹡鸰鸟,并将所捕获鸟类捕杀用于个人食用。
  2018年9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至上址使用相同方法诱捕野生鸟类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民警和崇明区林业站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查获捕鸟工具及野生鹡鸰鸟四只。后公安机关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蒋某某的住所内搜查,查获鸟类脚23对、鸟类内脏50克。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鸟类脚为黄鹡鸰足23对,经上海市崇明区林业站认定,黄鹡鸰系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