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7101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宁路XXX号其经营的徐记参茸保健店,以人民币128元的价格向顾客赵文兵出售性药“蚁力神”1盒10粒后,即被接报上门检查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盛某某店内查获“虫草强肾丸”12盒236粒、“雪域藏金丹”2盒40粒、“蚁力神”5盒50粒、“中药伟哥”12盒24粒、以及现金人民币128元。经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蚁力神”、“雪域藏金丹”、“虫草强肾王”未经批准,应依法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