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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指定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郎振羽、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六号线龙阳路XXX号站台东侧乘坐自动扶梯下楼时,与被害人潘某某因身体碰撞发生纠纷,被告人用右拳击打被害人的右眼部,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之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右眼球内陷2mm以上,构成轻伤;右面部挫裂创,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到案情况说明》《录像提取笔录》、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单、刑事摄影件和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佳黎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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