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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辩护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经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长和68”船担任轮机长。同月20日傍晚,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庄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等7人(均另案处理)驾驶“长和68”船从福建省连江县文湾港起航,于同月26日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成品油。期间,朱某某作为轮机长负责操作机器,杨某某负责驾驶船舶并与对方船只联系确认坐标,其余船员负责接油过程中固定缆绳、拉油管等。同月29日23时54分许,朱某某等人驾驶装载成品油的“长和68”船返航时被抓获。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经品质检测、计量,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净重657.696公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72,84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船用馏分燃料油,重量达657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20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庭前预缴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成品油已被扣押,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考虑到朱某某家庭困难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经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长和68”船担任轮机长。同月20日傍晚,朱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庄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等7人(均另案处理)驾驶“长和68”船从福建省连江县文湾港起航,经在浙江省舟山港休整后,于同月26日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东经124°30′,北纬31°00′),并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成品油。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轮机长负责操作机器,杨某某负责驾驶船舶并与对方船只联系确认坐标,其余船员负责接油过程中固定缆绳、拉油管等。同月29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驾驶装载成品油的“长和68”船返航至北港水道(东经121°47′,北纬31°28′)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以下简称上海海警支队)查获,后被移送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
  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检测、计量,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净重657.696公吨;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2,072,847.20元。涉案“长和68”船现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涉案燃料油已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先行变卖。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上海海警支队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船舶指认》《AIS标记点指认》《AIS轨迹》《接油位置定位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庄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船用馏分燃料油,重量达657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20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还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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