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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120号 (2)
  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检测、计量,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净重657.696公吨;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2,072,847.20元。涉案“长和68”船现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涉案燃料油已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先行变卖。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上海海警支队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船舶指认》《AIS标记点指认》《AIS轨迹》《接油位置定位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庄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船用馏分燃料油,重量达657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20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还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成品油、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工具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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