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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120号 (2)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成品油、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工具等予以没收。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朱 瑜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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