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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兴龙舟928”船船长,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黄岐镇海丰街丰兴路XXX号。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兴龙舟928”船船员,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黄岐镇海英街英雄路XXX号。
  辩护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丹萍,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作为“兴龙舟928”船船长,并招募被告人陈某2等人,于2018年6月27日驾驶“兴龙舟928”船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成品油。同月3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装载成品油的“兴龙舟928”船返航至北港水道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查获。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经检测、计量,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净重487.6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06,073.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2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船用馏分燃料油,重量达487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14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陈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预缴了八十万元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认为,陈某2听从船长指挥,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作为“兴龙舟928”船船长,陆续招募被告人陈某2,以及高某某、陈某1、魏某某、赖某某(上述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兴龙舟928”船船员。同月27日傍晚,张某等人驾驶“兴龙舟928”船从上海起航,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东经124°30',北纬30°36'),并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成品油。期间,张某负责驾驶船舶并与对方船只联系确认坐标,陈某2等人作为船员,负责接油过程中抛锚、拉油管等。同月30日0时20分许,张某等人驾驶装载成品油的“兴龙舟928”船返航至北港水道(东经121°55',北纬31°22')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以下简称“上海海警支队”)查获,并抓获张某、陈某2等人,后被移送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
  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检测、计量,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净重487.6吨;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1,406,073.66元。涉案“兴龙舟928”船现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涉案燃料油已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先行变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海警支队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陈某1、魏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陈某2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船舶、所载燃料油及其他相关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燃料油被依法先行变卖的事实。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燃料油的性质及重量,以及国内市场批发价、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4、侦查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与证人高某某、陈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兴龙舟928”船部分船员通过银行账户,从被告人陈某2处获取走私收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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