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3刑初105号 (2)
5、上海海警支队制作的《“兴龙舟928”船照片》,“兴龙舟928船的《船舶基本信息》《船舶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于林祥孙怀银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张某、陈某2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兴龙舟928”船船舶的外观情况和基本信息,以及该船舶所有人情况等事实。
6、上海海警支队制作的《“兴龙舟928”接油地点说明》等书证,与证人高某某、陈某1、魏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兴龙舟928”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燃料油并被抓获的事实。
7、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海警支队出具的《船载AIS航迹点定位说明》等书证,与证人高某某、陈某1、魏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2实施走私燃料油的犯罪行为。
8、被告人张某、陈某2到案后均否认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
9、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2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陈某2分别向法院预缴了八十万元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2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运驳燃料油,数量达487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14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招募船员,驾驶船舶,联系对方船只并指挥船员赴外海从不明国籍油轮上接驳燃料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受张某指挥,拉油管、接驳燃料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八十万元和十万元,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2减轻处罚,并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走私燃料油及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工具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某、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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