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3刑初105号 (2)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作为“兴龙舟928”船船长,陆续招募被告人陈某2,以及高某某、陈某1、魏某某、赖某某(上述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兴龙舟928”船船员。同月27日傍晚,张某等人驾驶“兴龙舟928”船从上海起航,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东经124°30',北纬30°36'),并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成品油。期间,张某负责驾驶船舶并与对方船只联系确认坐标,陈某2等人作为船员,负责接油过程中抛锚、拉油管等。同月30日0时20分许,张某等人驾驶装载成品油的“兴龙舟928”船返航至北港水道(东经121°55',北纬31°22')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以下简称“上海海警支队”)查获,并抓获张某、陈某2等人,后被移送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
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检测、计量,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净重487.6吨;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1,406,073.66元。涉案“兴龙舟928”船现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涉案燃料油已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先行变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海警支队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陈某1、魏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陈某2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船舶、所载燃料油及其他相关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燃料油被依法先行变卖的事实。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燃料油的性质及重量,以及国内市场批发价、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4、侦查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与证人高某某、陈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兴龙舟928”船部分船员通过银行账户,从被告人陈某2处获取走私收入的事实。
5、上海海警支队制作的《“兴龙舟928”船照片》,“兴龙舟928船的《船舶基本信息》《船舶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于林祥孙怀银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张某、陈某2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兴龙舟928”船船舶的外观情况和基本信息,以及该船舶所有人情况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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