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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因不满电力施工导致其家中断电,遂持一把黑色塑料柄剪刀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红梅路路口往南300米处的电力施工地点,用右手抓住被害人陈某某衣领及脖子处,威胁陈某某恢复供电。遭拒后,被告人姚某某为泄愤打了陈某某右脸一拳。被害人龚某到场后姚某某再次重申以上要求仍遭拒绝,其遂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控制龚某,并用左手持剪刀多次刺向龚某,龚某转身逃跑时被剪刀划伤背部。被告人姚某某持剪刀在后追赶但未追上。后被告人姚某某返回家中藏匿上述黑色塑料柄剪刀并持一把黑色胶质握柄剪刀返回现场欲剪断施工电线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过程致被害人陈某某右颧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龚某右胸背部皮肤划伤。经鉴定,均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2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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