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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松蒸路4605号门口,因妻子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遂采用拳击、扔木框架、持扫帚等方式殴打许某某替沈某某出头,并致许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其+6牙脱落(共l枚);面部软组织擦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其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共2处),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人胡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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