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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辩护人薛敏、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李莉、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袁守平、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号“福家生活超市”门口处驾驶牌照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蔡师蔓撞倒并压在轮胎下,致被害人蔡师蔓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嗣后,被告人邓某某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110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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