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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石湖荡镇闵塔路XXX弄XXX号路边,因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出路被堵,为发泄情绪遂用美工刀将被害人董某、金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沪C6XXXX、沪DTXXXX(临牌)的小型汽车车身划损。经鉴定,涉案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484元,涉案牌号为沪DTXXXX(临牌)的小型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839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金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照片及地点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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