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3,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委托代理人戈慧、被告人黄某3及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3在本区枫泾镇兴塔村光荣8组3044号东北角处,与邻居黄某2、黄某1兄弟因土地边界的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争执、推搡、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3将被害人黄某1左示指咬伤。经鉴定,黄某1左示指遭他人咬伤,致左示指末节远端部分缺损并伴有远侧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3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3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李某、盛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辩护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方到被告人家,被告人与被害人方二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3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其身体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黄某3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3明知他人报警后等候在现场,但到案后未就咬伤他人的事实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同时,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所致,从口角继而引发相互扭打,双方均持相互伤害的故意,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迫切性,辩护人关于自首及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