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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8时许,张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葛某某之间发生纠纷,遂伙同孙坚(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门口,共同对葛某某拳打脚踢,其间,孙坚还持圆凳击打葛头部,被害人葛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左眼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裂创(长度未达8.0cm),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18日,被害人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临青路、龙口路附近发现被告人张某后报警,民警至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孙坚共同对被害人葛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梅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情况”,“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罗勇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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