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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网猫网咖”内,趁丹某某在座位上睡着之际,窃得丹放置在面前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60元的KEIDIM821型手机1部。
  同日4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号“临青网咖”内,趁刘某某在座位上睡着之际,窃得刘放置在面前电脑桌上的红米4手机1部。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KEIDIM821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士刚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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