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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双辽支路路口,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现并示意朱停车。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被辅警李某拦停,后朱在和李争夺电动自行车钥匙时将李左手划伤。民警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赶到后,被告人朱某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拒绝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其间,朱某的行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导致路口长时间拥堵。
  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左环指软组织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取得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先予扣留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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