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至本市大渡过河路XXX号XXX楼员工宿舍找妻子陈某某,在得知陈某某与员工洪某(在逃)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杨某某与洪某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在得知情况后,与洪某共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四处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及表皮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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