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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冷某某于2017年7月4日2时45分许,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吸毒行为被民警传唤时,抗拒抓捕,将民警抓伤并与民警发生扭打,致民警黄某某、林某某二人身上多处挫伤。经鉴定,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林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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