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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阿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人乌某·阿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阿某、乌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阿某、乌某·阿某、翻译人员地理湖玛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阿某·阿某、乌某·阿某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18年7月10日22时许,由阿某·阿某骑摩托车,乌某·阿某乘坐该车后行至本市四川北路、东宝兴路附近停车,乌某·阿某坐于车上望风,阿某·阿某下车尾随于被害人李某某身后,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动手窃得其随身背包内价值人民币5,338元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1部,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窃得的手机销赃给他人。
被告人阿某·阿某、乌古兰木·阿某·吾某(另处)于2018年7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阿某、乌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前科查询情况》,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阿某、乌某·阿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阿某、乌某·阿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乌某·阿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阿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阿某·阿某、乌某·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乌某·阿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七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尚未缴获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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