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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某于2018年8月5日20时55分许,在本市华严路58弄小区内,因停车位纠纷,找来灭火器对被害人李某1停放着的车牌号为沪BEXXXX的别克牌小轿车进行打砸损毁。2018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见该车仍停放在原车位,又将粪便涂抹在车窗玻璃和车把手等处。案发后经鉴定,受损的别克牌小轿车的物损费用为人民币3,980元。
  被告人顾某于2018年8月28日在本市华严路58弄小区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和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公共场合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45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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