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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俄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22日4时许,同案犯包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广灵二路XXXKTV226包房,无故与被告人俄某某、同案犯施某、贾某某、卢某某、吉某某、曲某某、周某某、唐某、高1、高某2(均已判决)等人发生争执,随即双方在KTV包房、大堂内徒手或使用啤酒瓶、垃圾桶等相互追逐、殴打,致卢某某、包某某、林某某等人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面部近发迹缘处、左耳前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上臂伸侧、左肘关节后、左腕背第一掌指关节处、右手食指中远节屈面多处软组织裂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包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等多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创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俄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在南京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包某某、卢某某、吉某某、曲某某、周某某、唐某、高1、高某2、林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施某、贾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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