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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上午7时20分许,在本市大连西路XXX号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价值人民币1,748元的红色富比特牌TOP-618型折叠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藏匿于其暂住地本市曲阳路豪门公馆5楼员工寝室的床底。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豪门公馆3楼厨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了该辆赃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书 记 员 莫振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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