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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山东省兖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其暂住地本市西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私自利用室友文某的手机篡改文的支付宝密码,后通过该账户绑定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向支付宝账户充值,再利用手机支付宝的收付款功能,将人民币1,058元转入张某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同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采用同样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文某人民币1,728元。窃得的赃款被其花用。
  同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文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被害人文某的平安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书 记 员 莫振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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