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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门前,采用“T”型工具撬锁、剪刀剪断电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尚品牌TDR16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离现场并销赃。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沪太路655弄处上海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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