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9刑初9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浙江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8月向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2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持该卡多次取现、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252.67元,2017年6月最后一次还款,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郭某某始终未还款。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的陈述,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零售业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预缴部分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