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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0月14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至本市东体育会路进甘河路南约20米处时,撞到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沪L3XXXX的轿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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