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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宣告赵明利无罪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马英杰,女,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住所地鞍山市×××。系原审被告人赵明利之妻。

诉讼代理人齐瑞铎,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欣,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明利,男,汉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山东省陵县人,系原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厂长,案发前住鞍山市×××。1999年6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7月21日因病死亡。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利犯诈骗罪一案,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明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赵明利无罪。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以(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先后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2016年8月29日,申诉人马英杰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9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审查了本案原审卷宗、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卷宗;约谈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明利在承包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严之机,4次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 189.50元)。

1993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明利持盖有鞍山市立山城市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45万元汇票委托书存根,到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骗取冷轧板108.82吨(价值人民币448 292元)。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利犯诈骗罪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明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明利实施了诈骗行为。遂判决宣告赵明利无罪,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等为由,提起抗诉。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以一审判决驳回其单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妥,应当判决赵明利所犯诈骗罪成立等为由,提出上诉。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利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 1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张某等的证言,检察技术鉴定意见等。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销钢板过程中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无罪不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抗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检察机关指控赵明利在与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的购销往来中诈骗该单位108.82吨冷轧板证据不足,对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要求赵明利赔偿其单位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处理,对双方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告诉。判决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马英杰及其代理人齐瑞铎、周欣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改判赵明利无罪。主要理由有:第一,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本案没有关于赵明利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证据,亦没有赵明利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第二,赵明利通过正常程序办理提货,没有诈骗的故意。双方存在持续的多次交易,赵明利始终在履行付款义务,甚至在涉案的4笔货物交易期间及之后,仍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大额货款。第三,双方虽对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发生争议,但在协商过程中,赵明利并未逃匿,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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