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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宣告赵明利无罪判决书(2)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利犯诈骗罪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明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明利实施了诈骗行为。遂判决宣告赵明利无罪,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等为由,提起抗诉。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以一审判决驳回其单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妥,应当判决赵明利所犯诈骗罪成立等为由,提出上诉。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利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 1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张某等的证言,检察技术鉴定意见等。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销钢板过程中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无罪不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抗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检察机关指控赵明利在与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的购销往来中诈骗该单位108.82吨冷轧板证据不足,对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要求赵明利赔偿其单位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处理,对双方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告诉。判决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马英杰及其代理人齐瑞铎、周欣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改判赵明利无罪。主要理由有:第一,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本案没有关于赵明利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证据,亦没有赵明利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第二,赵明利通过正常程序办理提货,没有诈骗的故意。双方存在持续的多次交易,赵明利始终在履行付款义务,甚至在涉案的4笔货物交易期间及之后,仍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大额货款。第三,双方虽对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发生争议,但在协商过程中,赵明利并未逃匿,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主要理由有:第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存在多次购销冷轧板业务往来,其中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赵明利的4次提货仅是多次交易中的一小部分,应当将4次交易行为放在双方多次业务来往和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价。第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明利对4次提货的货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时双方未经最终结算,交易仍在持续,涉案4次提货后,赵明利仍有1次提货结算和2次转账付款行为。赵明利在交易期间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在双方交易中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义务,4次提货未结算后亦未实施逃避行为。第三,赵明利的4次未结算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特征。涉案4次提货前,双方已有多次交易,且4次提货前赵明利已预交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员工给赵明利发货,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也非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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