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审宣告赵明利无罪判决书(2)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主要理由有:第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存在多次购销冷轧板业务往来,其中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赵明利的4次提货仅是多次交易中的一小部分,应当将4次交易行为放在双方多次业务来往和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价。第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明利对4次提货的货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时双方未经最终结算,交易仍在持续,涉案4次提货后,赵明利仍有1次提货结算和2次转账付款行为。赵明利在交易期间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在双方交易中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义务,4次提货未结算后亦未实施逃避行为。第三,赵明利的4次未结算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特征。涉案4次提货前,双方已有多次交易,且4次提货前赵明利已预交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员工给赵明利发货,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也非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货物。
经再审查明:
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 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 535元、124 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及明细账、鞍山市工业品销售发票、发货通知单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明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本案中,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进账单、明细账、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付货款统计表等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 535元、124 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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