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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区吕巷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控诉:
2018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区吕巷镇荣昌路莲廊线车站附近,以徒手拧断龙头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7元,后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本市徐汇区长桥一村XXX号门口处。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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