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区亭林镇(以上内容系自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0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朱行镇立新街,采用徒手拉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元(以下币种同上)。
2、201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南亭公路XXX号门口处,采用徒手拉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刁某某停放在该处面包车内的价值48元的十字螺丝刀一把、价值5元的剃须刀一只,美金一元(折合人民币6.9元)、港币一元(折合人民币0.9元)。
3、2018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亭林镇南星村村委会南侧围墙处,采用徒手拉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面包车内的价值369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8元;至本区亭枫公路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该处面包车内的现金6元;至本区亭林镇南星村松隐4064号后水泥地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的价值84元的电子狗一只及现金6元。
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第2、3节事实中的赃款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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